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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7月1日起施行

发布时间:2020-10-27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原标题:吉林省黑土地保护条例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田防护林建设,更新改造现有防护林,完善农田林网体系建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垦、蚕食林地和草地,对已经开垦、蚕食的林地和草地应当限期恢复。

东部地区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等防护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营造植物保护带。

严禁在植物保护带内从事开垦、开发和放牧活动。

第三十四条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黑土地的生态环境保护,采取农艺措施、生物措施和工程措施等方式,加强盐碱土和风沙土综合治理。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沙治沙规划,营造防风固沙林,加强防沙治沙监督管理。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财政收入中列支专项资金用于盐碱土和风沙土治理、防沙治沙。

第三十五条 西部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过境雨洪和灌区退水等水资源向重要湖泡、湿地供水,保障湿地生态安全,提高区域水生态保护能力,并将相关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草畜平衡制度,对草原载畜量进行定期核定,实行动态管理,采取多样化饲养方式,防止草原超载过牧。

草原经营者应当采取人工种草、草地围栏等多种措施,加强草原保护与建设。

第三十七条 西部地区在严重退化和生态脆弱的区域实行草原禁牧和休牧制度。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应当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已经批准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种植方案,不得擅自改种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或者林木。

第三十八条 禁止盗挖黑土。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减量使用计划,设置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回收点,完善回收、贮运和综合利用网络,对农业投入品废弃物实施集中无害化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限制使用并逐步淘汰抗生素等化学药品,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染土壤环境。从事畜禽、水产规模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粪便、废水和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或者综合利用。

禁止在黑土地上擅自倾倒废水及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业投入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黑土地污染地块调查及环境风险评估。

造成黑土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黑土地污染控制和修复。黑土地污染控制和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生态补偿机制具体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土地、矿产资源开发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黑土地保护生态补偿。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结合本地实际,对下列黑土地保护措施进行财政补贴:

(一)秸秆综合利用;

(二)测土配方施肥;

(三)有机肥施用;

(四)轮作;

(五)休耕;

(六)人工种草、草原围栏封育、深松补播和季节性禁牧;

(七)退耕还林、还草、还湿;

(八)其他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因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对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国土、农业、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查工作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四十五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六条 黑土地保护实行督察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督察机构,对下级人民政府黑土地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对黑土地保护不力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违法犯罪活动的行政执法与司法联动,完善司法与行政执法程序衔接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四十九条 对破坏黑土地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黑土地承包者、经营者应当对在生产中对黑土地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项目占用黑土地未实施表土剥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主管部门处每平方米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表土剥离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设施,造成草原植被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的,或者擅自改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盗挖黑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并处每立方米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的,依法确定有法定资质的第三方开展恢复原状活动,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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