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基金从业者,证监会规范从业人员行为!董监高任职要求明确、不得过度激励、设置一年过渡期…来看十大关键点
发布时间:2023-04-17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次(原标题:@证券基金从业者,证监会规范从业人员行为!董监高任职要求明确、不得过度激励、设置一年过渡期…来看十大关键点)
证监会4月1日发布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规范证券基金经营机构 (简称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任职和执业行为,强化经营机构主体责任,促进经营机构合规稳健运行。
来看关键内容:
1、 对董监高人员从事前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从个人品行、任职经历、经营管理能力、专业能力等方面对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任职条件予以细化。
2、 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受聘人条件进行事后核查,不符合条件的,经营机构应当更换。
3、 区分人员岗位和职责,对董监高、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从业人员进行分类管理。
4、 明确行业人员履职应遵循的勤勉尽责,列举从业底线要求及禁止性行为。
5、 细化对经营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制度安排。
6、 健全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监管数据和信息共享机制,以及从业人员基本从业信息、诚信记录公示制度,强化声誉约束。
7、 从任职考察、履职监督、考核问责三方面构建经营机构人员管理的主体责任。
8、 建立健全人员任职和执业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合规与风险管理,构建长效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健全投资行为管理、利益冲突管理和廉洁从业制度。
9、 将经营机构子公司、证券基金服务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的相关高管及从业人员纳入监管,实现监管全覆盖。
10、《管理办法》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并对不符合 相应任职和从业条件的人员给予 1 年的过渡期。
统一规章对从业人员进行系统性规范
人员管理是证券基金行业监管的基础性制度,经过 20 余年积累,逐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为基础,《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 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 等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为主体,行业协会自律规则为补充的规则体系,对强化行业人员管理,规范任职、执业行为, 推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
证监会表示,随着行业的发展变化、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的持续推进,以及新《证券法》的发布实施,有必要结合行业实际,制定统一的部门规章对董监高人员和从业人员进行系统性规范。《管理办法》旨在规范经营机构董监高、从业人员任职和执业管理,着力构建行政监管、自律管理、经营机构、董监高及从业人员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人员管理体系,共七 章五十八条。
区分岗位和职责
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类管理
《管理办法》分类原则优化人员任职管理。对董监高人员从事前审批调整为事后备案管理,从个人品行、任职经历、经营管理能力、专业能力等方面对董监高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任职条件予以细化。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受聘人条件进行事后核查,不符合条件的,经营机构应当更换。区分人员岗位和职责,对董监高、分支机构负责人和一般从业人员进行分类管理。
具体来看,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一是正直诚实,品行良好; 二是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三是具备 3 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工作经历; 四是具有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和经营管理能力;五是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曾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 2 年,或者曾担任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 4 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六是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业务管理工作的人员,还应当符合证券基金从业人员条件。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合规负责人、风控负责人、信息 技术负责人的,还应当符合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 事会主席、高级管理人员的人员,可以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作为证明其熟悉证券基金法律法规的参考; 上述人员不参加行业协会组织的水平评价测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是具备 10 年以上与其拟任职务相关的证券、基金、 金融、法律、会计、信息技术等境内工作经历,且从未被金融监管部门采取行政处罚或者行政监管措施,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还应当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 5 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经历;二是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独立董事的,不得在拟 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且不得存在以下情形:一是最近 3 年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二是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人员在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任职;三是与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关联方的高级 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以及其他重要岗位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四是在与拟任职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存在业务往来或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五是在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除独立董事以外的职务;六是其他可能妨碍其作出独立、客观判断的情形。任何人员最多可以在2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担任独立董事。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办法》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或者总经理进行提名,提名人应当就拟任人符合任职条件作出书面承诺,并对其个人品行、职业操守、从业经历、 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发表明确意见,不得隐瞒重要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根据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当审慎考察并确认其符合相应的任职条件,自作出聘任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 构报送备案材料,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考察意见中对受聘人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作出说明。
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可以对受聘人情况进行必要的核查。发现受聘人不符合任职条件的,应当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更换有关人员。
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从业人员应当持续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品行良好;二是具备从事证券基金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掌握证券基金业务相关的专业知识;三是最近 3 年未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四是不存在《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五是最近 5 年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六是未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执行期已经届满;七是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行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管理办法》强调,担任保荐代表人、证券投资顾问、证券分析师、财务顾问主办人、基金经理、投资经理、基金投资顾问,证券经纪人等与证券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从业人员,以及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应的从业条件,并按照规定在行业协会登记或者注册。
列名从业底线要求及禁止性行为
《管理办法》强化执业规范,落实“零容忍”要求。明确行业人员履职应遵循的勤勉尽责、公平竞争、维护客户利益、廉洁自律等基本原则,列举从业底线要求及禁止性行为。细化对经营机构和人员违法违规采取行政监管措施和行政处罚的制度安排。健全监管机构、行业协会监管数据和信息共享机制,以及从业人员基本从业信息、诚信记录公示制度,强化声誉约束。
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基金经营机 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是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
二是因犯有危害国家安全、恐怖主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黑社会性质犯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三是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 罚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四是最近 5 年被中国证监会撤销基金从业资格或者被基金业协会取消基金从业资格;
五是担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机 构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自该公司被接 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5 年,但能 够证明本人对该公司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 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
六是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或者被行业协会采取不适合从事相关业务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七是因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尚未形成最终处理意见;
八是中国证监会依法认定的其他情形。
同时,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是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与其履行职责存在利益冲突的活动;
三是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
四是挪用或者侵占公司、客户资产或者基金财产;
五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从事证券基金投资;
六是向客户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七是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是违规向客户提供资金、证券或者违规为客户融资提供中介、担保或者其他便利;
九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十是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特别是,证券基金经营机构不得聘用从其他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离任未满 6 个月的基金经理和投资经理,从事投资、研究、交易等相关业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部门 负责人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或者控股的公司以外的营利性机构兼职;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参股的公司仅可兼任董事、监事,且数量不得超过 2 家,在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控股子公司兼职的,不受前述限制。
明确经营机构的主体责任
避免过度激励等行为
《管理办法》压实经营机构主体责任,夯实行业发展根基。从任职考察、履职监督、考核问责三方面构建经营机构人员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人员任职和执业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强化合规与风险管理,构建长效合理的薪酬管理制度,健全投资行为管理、利益冲突管理和廉洁从业制度,增强内生约束机制。持续提升人员的道德水准、专业能力、合规风 险意识和廉洁从业水平,培育合规、诚信、专业、稳健的行 业文化。同时,将经营机构子公司、证券基金服务机构从事证券基金业务的相关高管及从业人员纳入监管,实现监管全 覆盖。
根据规定,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其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人员名单在官方网站进 行公示,并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新。
在薪酬管理方面,《管理办法》明确,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长效合理的薪 酬管理制度,充分反映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要求,避免短期、过度激励等不当激励行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对董事 长、高级管理人员、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分支机构负责人和核心业务人员建立薪酬递延支付机制,在劳动合同、内部 制度中合理确定薪酬递延支付标准、年限和比例等。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实施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等长效激励机制的,应当合理设定授予条件、授予期限和分期授予比例。
《管理办法》指出,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问责机制,明确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履职规范和问责措施。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在与其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内部制度中明确,相关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经营风险负有责任的,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可以要求其退还相关行为发生当年奖金,或者停止对其实施长效激励措施。在违法违规行为调查期间或者风险处置期间,涉嫌对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经营风险负有责任的人员应当配合调查和风险处置工作。
《管理办法》要求,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诚信记录、内部惩戒、激励约束机制执行情 况、投资行为管理和廉洁从业制度执行情况等信息。
设置一年过渡期
后续将制定配套自律规则
《管理办法》自 2022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并对不符合相应任职和从业条件的人员给予 1 年的过渡期。证监会此前发布的《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 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同时废止。
证监会表示,下一步将指导证券业协会、基金业协会和派出 机构认真落实《管理办法》,制定配套自律管理规则,提升人员管理的规范水平,促进行业机构合规、稳健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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