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局发布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意稿
发布时间:2024-01-13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次为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市场监管总局起草了《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4年2月8日前反馈市场监管总局。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http://www.moj.gov.cn、http://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2.登录市场监管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samr.gov.cn),进入首页“互动”栏目下的“征集调查”提出意见。
3.邮件发送至:dsyc@samr.gov.cn,邮件主题请注明“《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4.信函寄至: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司(邮编:10008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意见”字样。
市场监管总局
2024年1月9日
关于《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的说明
一、起草背景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中华民族的未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实施食品安全战略,让人民吃得放心。习近平总书记多次作出重要指示,强调要把食品安全作为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来抓,要求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近年来,经过各方共同努力,食品安全状况保持了稳中向好态势。
随着经济社会与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食品委托生产因合理配置资源、降低投资成本、提高运行效率、缩短上市周期等优势,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青睐,已经成为一种常见的生产加工方式,一定程度上促进了食品行业的发展。但同时,因委托双方安全责任不够清晰、委托生产信息不够透明、跨地区监管协同不畅等问题,导致的监管难点堵点也是食品安全监管中不容忽视的重要问题。
为进一步规范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建立高效监管模式,切实维护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市场监管总局组织起草了《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
二、起草思路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坚决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聚焦事先预防、过程控制、规范标识、监督管理、责任追究等关键环节存在的难点问题,从明确委托双方资质、强化委托生产监督、规范产品标签标识入手,提出了委托生产报告、信用管理、协作监管等措施。
二是坚持法治遵循。《办法》起草中,特别注重与《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效衔接,确保食品委托生产违法行为能够有效预防控制和及时依法查处。
三是坚持从严管理。秉承和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办法》对委托双方资质查验、原料交付验收、产品检验留样、生产过程监督、不安全食品召回及赔偿等责任义务进行了细化,对合同约定事项、标签标识要求进行明确。对监管部门监督检查内容进行了细化,并与现行管理制度进行衔接。对委托双方违反《办法》规定的行为,都设定了对应的法律责任条款,全力保障委托生产食品质量安全,让人民群众买得放心、吃得安心。
三、主要内容
《办法》共6章36条。
1.第一章总则共6条,规定了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明确了委托双方的资质要求,强调了特殊医学用途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属于本办法管辖范围。
2.第二章责任和义务共12条,规定了委托双方资质查验、签订合同、原料交付、标签审核、标注要求、过程监督、产品检验、交付留样、召回管理、损害赔偿等委托生产特有的责任和义务,并强调了实施报告制度。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细化的权利和义务,本章节不再详细赘述。
3.第三章委托合同共2条,规定了委托合同的主要事项及补充协议的要求。
4.第四章监督管理共8条,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内容及要求,明确了责令停止委托生产活动的条件,细化了委托生产监管的具体内容,强调了监督检查的重要性和特殊性,并将委托生产情况作为信用监管和智慧监管的抓手,纳入信用档案。
5.第五章法律责任共5条,细化了资质违法、行为违法的情形及法律责任,并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要求。
6.第六章附则共3条,明确了商标授权、特许经营等方式的适用问题,说明了本办法的解释权和实施日期。
食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委托生产行为,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委托生产监管,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委托生产定义】食品委托生产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合同约定,由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为其代为生产食品的行为。委托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开展委托生产活动。
第三条【委托方资质】委托方应当为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或取得备案的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
保健食品委托方应当为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持有人(含注册转备案的原注册人),且需取得相应保健食品生产或经营许可(备案)。
境外企业委托生产仅用于出口的食品的,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法律法规对食品生产经营有其他特殊要求的,还应当符合相应要求。
第四条【受托方资质】受托方应当为持有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范围应当涵盖受委托生产的产品品种类别并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
第五条【禁止条款】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不得进行委托生产。
纳入地方立法管理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生产经营主体不得从事食品委托生产活动。
第六条【法律要求】委托方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应当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受托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技术要求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委托方、受托方应当接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委托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资质查验】委托双方应当查验对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等资质证书,并记录存档。资质证书不全、超出证书载明的生产经营范围、委托食品质量安全要求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和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相关要求的,不得从事委托生产。
根据食品生产许可有关要求,需要完整工艺生产的食品不得委托多个受托方分段生产。委托方不得将同一保健食品分段委托生产。
第八条【签订合同】委托方和受托方实施食品委托生产行为,应当签订委托生产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报告制度】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在签订合同10日内分别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委托生产情况。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委托双方的名称、地址、质量负责人、联系方式、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编号、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和食品的名称、品种、数量、执行标准、合同期限等。签订期限超过1年的长期合同的,还应当每年报告一次委托生产情况。
委托方和受托方合同终止或发生企业更名、迁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许可条件、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等重大变化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合同终结的,应在变化之日起10日内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原料交付】委托双方应当约定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等的采购方式,并对质量安全负责。委托方提供的,受托方应当进行验收。受托方提供的,应当经委托方审核确认。
第十一条【标签标识】委托生产食品的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委托双方应当对产品标签、包装标识及宣传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留存记录。
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标签标识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
第十二条【标注要求】委托生产的食品,应当同时标注委托方和受托方的名称、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编号、地址、联系方式。在企业名称前冠以“委托方、受托方”或“委托单位、受委托单位”等字样。
第十三条【生产过程监督】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的监督情况应单独记录,由委托双方确认并分别留存。对受托方的监督可采取选派专人驻厂监督、派出监督检查组或聘用第三方机构定期或不定期审核等形式进行。
监督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受托方委托生产食品的生产条件(厂区、车间、设施、设备)、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产品检验、贮存控制、标签和说明书、从业人员管理、信息记录和产品追溯等。
第十四条【管理人员及机构】食品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建立与所委托食品种类、数量等适应的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产品检验】委托方应当查验委托生产食品的出厂检验报告,或抽取样品进行检验,确保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技术要求和合同约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产品留样】受托方应当按规定期限妥善保存委托生产产品留样,并留存产品生产和交付记录。委托方可根据需要或合同约定保存产品留样。
第十七条【召回管理】委托双方发现委托生产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技术要求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通知对方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排查风险隐患。委托方应当依法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第十八条【赔偿责任】委托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委托方和受托方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因食品安全对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对消费者提出的赔偿要求,实行首负责任,委托双方不得推诿。属于委托方责任的,受托方赔偿后有权向委托方追偿;属于受托方责任的,委托方赔偿后有权向受托方追偿。
第三章 食品委托生产合同
第十九条【合同内容】委托生产合同应当明确下列食品质量安全相关事项:
(一)委托方和受托方的资质;
(二)委托生产的食品的名称、品种、数量、规格;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的采购及提供方式;
(四)食品标签标识审核及提供方式;
(五)产品的生产工艺、执行标准、技术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生产行为监督方式;
(七)产品检验、交付、运输及销售方式;
(八)发生食品安全事件的处置方式及责任;
(九)质量纠纷或争议的仲裁解决方式;
(十)赔偿消费者后的追偿方式;
(十一)委托生产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十二)委托方与受委托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补充协议】委托生产合同约定的食品质量安全相关事项发生变化的,经委托双方协商,可签订补充协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检查要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委托生产情况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定期检查辖区内涉及委托生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委托生产食品的相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检查内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对委托生产情况报告进行核查,核查情况应当单独记录,留档备查。核查内容包括:
(一)委托双方资质;
(二)委托生产合同约定委托生产的食品品种、批次数量、委托期限等内容;
(三)委托方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的记录;
(四)委托生产的食品标签标识;
(五)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责令终止】委托方或受托方资质证书不全、委托生产的食品超出委托方或受托方生产经营许可(备案)范围或其他不具备委托生产食品必备条件的,应责令双方停止委托生产行为,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风险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可根据委托生产食品的类别、业态规模、风险控制能力等调整风险等级。
第二十五条【责令召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不安全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不主动实施召回的,可以责令其召回不安全食品。
第二十六条【信用管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委托双方监督检查、调查处置及整改等情况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协作监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违规线索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通报委托方、受托方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地方食品安全监督部门应当配合开展调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并依法对委托方、受托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信息化手段】鼓励县级以上地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采用信息化方式,公示委托双方报告的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委托生产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资质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给予处罚。
(一)委托方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凭证)或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的;
(二)受托方未取得相应委托生产的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
(三)受托方生产的食品不属于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食品类别的;
(四)委托方和受托方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和食品生产许可,或受托方在证书载明的生产地址之外生产加工食盐的;
(五)委托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
(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等纳入地方政府立法管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委托生产的。
第三十条【食品安全责任】委托双方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应条款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行为违法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报告委托生产情况的;
(二)未签订委托生产合同或委托生产合同明确质量安全事项不全的;
(三)委托方未对受托方生产行为进行监督;
(四)未按规定查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等资质的;
(五)未对产品标签和包装标识进行合法性审核的。
第三十二条【相关人员责任】委托双方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外,有故意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性质恶劣、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其他违法责任】委托双方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特殊形式】采取商标授权、特许经营等方式生产食品的,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食品质量安全负责,其委托生产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解释权】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XX年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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