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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涉刑研究:只要收到赃款,刑事案件中就没有善意取得了?

发布时间:2024-02-05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原标题:区块链涉刑研究:只要收到赃款,刑事案件中就没有善意取得了?)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如需转载,请私信或联系作者本人获得授权)

商品交易行为,如果说收到的赃款,正常情况下是,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判定收款人是否属于善意取得,如果属于善意取得,即(收款人)受让人依法取得相关财产的所有权,如果不属于善意取得,警方就可以追缴收款人或者受让人的财产。

刑事法律体系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对于该制度,有观点认为只属于民事法律体系的专门制度,在刑事法律体系中不存在,此观点是错误的。比如两高2011年《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条就明确规定“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同类型规定在2016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得到了重申,不仅仅是诈骗类案件,在非法集资类案件的相关司法文件中,也有类似规定,如在2014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关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和追缴的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因此,善意取得制度,不管在刑事案件还是在民事案件中,都是一个被法律法规明确予以保护的制度,是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后的必然,既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交易规则,也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第三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合理对价+公示),则第三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在诈骗的或非法集资的案件中,所谓的无权处分人就是骗取了他人财产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人,他们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就是将非法取得的资金用于正常的购买,或者是偿付债务,第三人获得相关财产,比如相关财物或者资金,此时,如果第三人属于善意的,且交易价格合理,且实际交付公示,此时就符合善意取得情形。此处所谓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实施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在刑事案件中,就是确实不知道(也无法推定知道)相关财产(资金或者物品)属于涉案的财产或者违法所得。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在此前的诈骗犯罪案件司法意见和相关司法解释里面都写的很明确。这种规定的精神很明确,就是对于善意的收款人,体现的是一种无罪推定的态度。

但是在当前情况下,针对善意取得的处理方法发生了一些改变。很多地方的警方只要查到的是诈骗资金的收款人就直接冻卡,冻完卡之后,让相关的收款人自行去向警方请示,甚至还要被拉入相关电信诈骗的黑名单,或者是被银行纳入风控名单。

这种做法有没有问题?当然是有问题的,这属于典型的对所有收款人的有罪推定。这种做法当然有好处,有效地阻止犯罪资金,不可控制的流转。但是,对于大量的善意收款人而言,他本来就是正常的交易行为,收到的款项也不应该被追缴(注意,即便收到了赃款),那可以说是跟案件毫无关系的人,却被白白的冻结了财产几天几个月甚至更久。

这些善意取得的人群要如何保护是应该值得重视的问题,而且在大规模的冻卡行动下,大量的善意取得者被各地的办案机关和银行进行定性,各地的办案水平,司法认识程度并不完全统一,这就会引发很多不应该出现的冤假错案。甚至有一部分人错误地认为,只要是交易中收到了赃款,收款人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罪或者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进而被采取相关刑事强制措施。

对善意取得制度的忽视,进而导致对虚拟货币个人交易的性质误判

当前还有一种观点,即只要是通过虚拟货币交易获得的赃款,就默认收款人属于主观上知情。原因在于办案人员内心默认了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属于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认为该类交易即便不违反公序良俗,也属于一种公众媒体长期报道的高危交易行为,因此只要卖币人(卖币收款人)收到涉案资金,主观上就存在模糊的认知,就同属于帮助他人犯罪活动的人员。(甚至还有错误的观点认为虚拟货币交易本身,即便没有收到赃款,也属于一种非法经营罪的行为。)

根据2021年国务院十部委《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涉嫌破坏金融秩序、危害金融安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由此可见,从事虚拟货币交易,如果符合公序良俗,本身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法律的基本常识判断。而虚拟货币交易本身的确存在相关风险,但是,这种风险性的判断,不能直接作为行为人主观是否对某个具体案件具有主观犯罪故意的判断,也不能忽视行为人为避免相关风险,主动做出的合法性审查,比如相关交易者会主动核查交易对手的个人身份信息,核查资金来源,支付账户的近期交易情况,这些行为,是其主动的合规行为,不仅仅是主观没有犯罪故意,而且还是主动的防范犯罪,是公民遵纪守法的积极表现,在很多案件中,却被认定为一种“明知故犯”,此种认定方式可谓是一种强词夺理和“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在帮信罪或者掩隐罪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人,其主观意识不论是模糊明知还是确定的明知,都必须是对具体犯罪行为的明知,比如通过交易价格,交易方式、通讯方式、交易流水等能够合理判断、怀疑交易对手可能涉嫌刑事犯罪,而不是通过对公众媒体报道就明确主观明知。比如公众媒体也经常报道公益慈善捐款的正能量,但是不能排除也有犯罪分子通过公益慈善捐款进行洗钱的活动。

总结

当前司法实践中,需要进一步通过相关立法或者执法行动确定刑事司法“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从而进一步的让法律保障每一个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的进一步公正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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