央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信用信息采集应遵循“最小、必要”原则,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
发布时间:2021-10-11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次9月30日,央行发布《征信业务管理办法》(下称《办法》),融易资讯网(www.ironge.com.cn)消息 ,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是《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配套制度,与《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共同构成征信法治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办法》共八章五十三条,包含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使用和安全等内容。此外,《办法》明确了征信业务边界,强调了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办法》指出,金融机构不得与未取得合法征信业务资质的市场机构开展商业合作获取征信服务。此外,从事征信业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保障信息安全,防范信用信息泄露、丢失、毁损或者遭滥用,不得危害国家秘密,不得侵犯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在信用信息的提供、使用上,《办法》第二十一条指出,征信机构对外提供征信产品和服务,应当遵循公平性原则,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商业条件限制不同的信息使用者使用,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提供歧视性或者排他性的产品和服务。
信用信息采集应遵循“最小、必要”原则
据了解,《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形成的分析评价信息。
《办法》以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信息安全等全流程合规管理为主线,以明确征信业务边界、加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为重点。
《办法》明确信用信息的定义及征信管理的边界。《征信业务管理办法》按照依法采集、为金融等活动提供服务、用于识别判断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等三个维度,将符合标准的基本信息、借贷信息、其他相关信息,以及基于这些信息的分析评价信息界定为信用信息。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应当依法取得个人征信许可;从事企业征信业务和信用评级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备案。
此外,《办法》定义的征信管理范畴不涉及非商业合作的信息服务。比如,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职责直接向金融机构提供个人或企业信息的,以及汽车经销商、房产营销中介等市场机构依法代金融机构收集客户信息但并不对客户信息分析处理营利的,不适用本办法。互联网平台开展助贷等相关业务符合征信业务定义的,适用本办法。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重点突出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对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提供和使用等征信业务的各个环节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包括:信用信息采集应遵循“最小、必要”原则,不得过度采集;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并明确告知信息主体采集信用信息的目的;征信机构要对信息来源、信息质量、信息安全、信息主体授权等进行必要的审查;信息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要基于合法、正当的目的,并取得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授权,不得滥用等。
央行有关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办法》按照对个人信息依法保护、有限共享的原则,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关于个人信息主体权益的保护规定全面衔接。一是与《个人信息保护法》在立法理念和基本原则上保持一致;二是强调对个人信息主体同意权的保护;三是注重对个人信息主体知情权的保护;四是强调对个人信息主体异议举报权的保护。
《办法》将助推征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上述有关负责人表示,通过明确信用信息的定义和规范征信业务全流程,《办法》将进一步提升征信业市场化、法治化和科技化水平,助推征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体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一是明确了信用信息的定义及征信管理的边界,能够很大程度上消除市场对政策的不确定性预期,鼓励市场主体适应数字时代征信产品和服务变革需求,增加征信基础设施投资,更好地应用新兴科技推动征信业务创新发展。
二是将征信替代数据应用纳入监管,并强调从事征信业务需取得合法资质,可有效解决“无证驾驶”的问题,将原先游离于监管之外的新兴征信活动纳入法治监管的轨道,促进市场公平,维护国家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
三是对征信业务全流程进行更为具体的规范,既是对《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现有征信业法规制度的必要补充,也是《民法典》《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在征信领域贯彻落实的具体体现,将切实保护征信活动中各方参与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是进一步强化对征信机构、信息提供者、信息使用者的合规要求,降低各参与方的合规风险和合规成本,促进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的专业化分工与协作,提升征信行业效率和征信活动市场主体的合规管理水平。
此外,《办法》充分考虑互联网平台、数据公司等机构与金融机构业务合作模式的调整,对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征信业务资质但实质从事征信业务的市场机构给予了一定的业务整改过渡期,过渡期为本办法施行之日至2023年6月底。过渡期内,人民银行将加强对相关机构的业务指导,分步骤推动实现平稳过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