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今起实施:“新老划断” 维护机构稳健经营
发布时间:2021-10-20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次记者 李愿
银保监会拟规范金融机构大股东行为:严禁混淆持牌与非持牌机构之间的产品和服务
在公开征求意见4个月后,10月14日,银保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下称《通知》)。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对比发现,《通知》和此前的征求意见稿内容未发生变化。《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通知》施行后,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对新发生的股权质押超比例、高管交叉任职等行为,按照《通知》规定,从严要求,从严规范;对《通知》实施前发生的类似情形,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和大股东有序清理、只减不增,逐步规范。
《通知》出台的主要目的是什么?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近年来,少数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当干预公司经营,违规谋取控制权,融易资讯网(www.ironge.com.cn)消息 ,利用关联交易进行利益输送和资产转移,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及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股东股权乱象,银保监会不断弥补监管短板,加强公司治理、股权管理和关联交易等制度建设,坚持将打击违法违规行为作为监管工作重点。为进一步强化对大股东行为的规范约束,推动大股东规范行使权利、依法履行义务,切实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稳健经营,银保监会制定了《通知》。”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解释称。
21世纪经济报道记者梳理发现,《通知》提出6项“严禁”、19项“不得”行为,包括:严禁隐藏实际控制人;严禁滥用股东权利;严禁不当干预;严禁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严禁混淆持牌与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产品和服务等。
值得注意的是,《通知》中提出的大股东不仅仅是第一大股东。《通知》明确,大股东是指符合条件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东: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15%以上股权的;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10%以上股权的;实际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最多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提名董事、监事合计两名以上的;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根据监管实践,目前中小机构股权普遍较为分散,控股股东很少,大量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只能按照主要股东(5%)的标准实施监管,从而出现监管不足。因此,为增强监管效率和精准性,《办法》将控股股东和部分需要重点监管的关键少数主要股东一并界定为“大股东”,并提出更为严格的监管标准。
对于大股东,《通知》分别从持股行为、治理行为、交易行为、责任义务等四个方面,进一步规范大股东行为,强化责任义务。
持股行为方面,强调大股东应当以自有资金入股,股权关系真实、透明,进一步规范交叉持股、股权质押等行为。
治理行为方面,明确大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行为规范,要求支持独立运作,严禁不当干预,支持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规范行使表决权、提名权等股东权利。
交易行为方面,从大股东角度明确交易的行为规范以及不当关联交易表现形式,要求履行交易管理和配合提供材料等相关义务。
责任义务方面,进一步明确大股东在落实监管规定、配合风险处置、信息报送、舆情管控、资本补充、股东权利协商等方面的责任义务。
《通知》提出严禁大股东不当干预,是否意味着全面限制大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管理?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解释,《通知》相关规定旨在防范大股东通过违规方式干预公司经营。对大股东在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规定范围内,通过公司治理程序正当行使的股东权利,如按《公司法》规定行使知情权、建议和质询权、股东(大)会参会权和表决权等,监管部门均予以支持和鼓励。
19项“不得”包括: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与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具备资本补充能力或不参与增资的,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增资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不得阻挠或指使银行保险机构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设置其他障碍;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