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监管之下,银行业勿触的“三条红线”
发布时间:2024-05-27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次(原标题:严监管之下,银行业勿触的“三条红线”)
核心提示
1.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中银行类金融机构涉诉案件量最高,涉及罪名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业务关联性犯罪和受贿罪等职务关联性犯罪。
2.信贷类业务作为商业银行是银行业刑事犯罪的高发领域,涉及罪名包括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本文主要分析骗取贷款罪中如何认定“欺骗行为”的问题。
3.存款类业务涉及罪名包括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其中最为多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文主要分析“非法性”的认定是否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和认定“非法性”中法律的范围和位阶的问题。
4.广泛应用信息科技的经营管理业务也是银行从业者违法犯罪的高发区。
2023年3月10日,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新一轮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具体内容共13项,其中6项涉及金融领域,具体涵盖了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等监管机构的改革。改革后,中国金融监管体系将形成新的“一行一局一会”的格局。
银行业作为国家经济的命脉和经济安全的基石,金融监管部门一直保持着“严监管”的态势,此次改革也释放出国家将进一步加强对金融行业监管的信号。但银行从业人员涉刑案件仍不断发生。据《中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研究白皮书(2022)》的统计,从2015年至2022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案件共计3594件,其中银行类金融机构涉诉案件量最高,占比58.07%。而在涉及罪名方面呈现出明显的“集中性”,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业务关联性犯罪和受贿罪等职务关联性犯罪为主。做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法犯罪问题的预防和处置工作,首先要了解“游戏规则”,今天飒姐团队就和各位读者来聊聊银行从业者容易踩到的法律红线。
一、信贷类业务
信贷类业务作为商业银行最重要的资产业务,是银行业刑事犯罪的高发领域。在信贷领域中,银行有贷前调查、贷中审批、贷后管理等一套完善的风控流程,但在利益的趋势下,银行从业人员往往也愿意铤而走险,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办理贷款业务。主要行为包括:
1.收受他人贿赂,帮助其加快贷前审查、伪造虚假贷款材料等;
2.勾结外部人员,利用空壳公司骗取银行贷款等;
3.套取信贷资金后转贷,从中获利等;
4.贷后对贷款用途审查失职等。
在信贷类业务具体涉及到以下几个罪名: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通常表现为勾结外部人员共同犯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本文在此主要分析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
如何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规定在《刑法》的第175条之一,其立法用意是弥补贷款诈骗罪在刑事司法中难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的缺陷,但在实践中,由于骗取银行的贷款方式、途径和程度迥异,因此对“欺骗行为”的认定争议较大。
根据刑法理论,欺骗类犯罪的共同逻辑结构是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而处分权益。在实践中,就有银行员工为了完成业绩考核,在明知借款人贷款材料虚假的情况下,甚至是授意、帮助其造假,在此情况下借款人可否主张“银行明知”而免除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种情况,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材料,发放贷款最终决策者并不了解真相,此时借款人和银行工作人员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此外银行工作人员还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想象竞合;第二种情况,负责批准贷款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为了追求本单位业务绩效或者其他目的,以单位的名义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此时借款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发放贷款,如果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或者造成了重大损失,则单位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构成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三种情况,银行工作人员授意、指示借款人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为了谋取私利(如为了高利转贷或套取银行信贷资金)发放贷款,则除了“违法发放贷款罪”之外,银行工作人员还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高利转贷罪或挪用资金罪。
二、存贷款业务
存款类业务是商业银行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的基础,是商业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吸收存款是商业银行来意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占到负债总额的70%,只有通过存款业务将资金集中起来,才能实现放款和投资等资产业务。另外联行业务存款、同业存款、介入或拆借款项或者发行债券也构成银行的负债。该领域内主要涉及的罪名包括: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据《中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研究白皮书(2022)》的统计,实践中最为多发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2021年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中占比达29.01%。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规定在《刑法》的第176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需要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不特定性”。“非法性”相对于其他三个特征而言,属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起到了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功能。而为了适应金融领域新型犯罪方法的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立法上采取了空白罪状的立法模式,因此对于“非法性”的认定时常出现争议。
1.“非法性”的认定是否以行政违法为前提?
根据2014年出台的《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表示,“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该《通知》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非法性”不再以行政违法为前提,只需要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可。但是这种观点容易加大刑事处罚范畴,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件量激增。因此笔者认为不可僵硬地割裂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之间的联系,仍然要发挥前置法对不具有刑事处罚性的一般违法行为的规制作用,防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成为一个“口袋罪”。
2.如何认定“非法性”中法律的范围和位阶?
根据2019年关于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司法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法”应解释为“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和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在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主体为监管部门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是否能作为认定“非法性”的依据存在争议,最新的司法解释采取了折中的态度,认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并参考相关部门规章或规定、办法来认定“非法性”。
三、经营管理业务
除了以上两个业务领域之外,广泛应用信息科技的经营管理业务也是银行从业者违法犯罪的高发区。随着网络科技的发展,信息技术已经应用在银行经营管理的各个方面,在给银行业和用户带来普惠的同时也出现大量违法犯罪行为,银行app应用涉嫌将未经用户授权侵犯用户隐私,银行内部人员买卖客户信息牟利、银行与大数据公司合作中出现违规爬虫等情形。2020年,脱口秀演员池子在微博中指控中信银行上海虹口支行未获本人授权,将其个人流水账户提供给笑果文化,严重侵犯了公民个人信息。2021年银保监会对中信银行作出了罚款450万元的决定,所公布的违法违规事由包括:
1. 客户信息保护体制机制不健全;柜面非密查询客户账户明细缺乏规范、统一的业务操作流程与必要的内部控制措施,乱象整治自查不力;
2. 客户信息收集环节管理不规范;客户数据访问控制管理不符合业务“必须知道”和“最小授权”原则;查询客户账户明细事由不真实;未经客户本人授权查询并向第三方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交易信息;
3. 对客户敏感信息管理不善,致其流出至互联网;违规存储客户敏感信息;
4. 系统权限管理存在漏洞,重要岗位及外包机构管理存在缺陷。
对此,银行等金融机构有必要加强自身数据安全管理,严格控制用户数据信息的授权范围,加强对员工的保密教育;同时,在内部金融科技产品的业务流程中设计落实客户信息安全控制和风险提示,是有力防范法律风险的一些措施。
写在最后
国家在防范和处置金融风险、整顿金融乱象方面一直保持着“严监管”的态度,银行从业人员必须提高自身合规意识,避免触及法律红线。金融严监管时代和反腐高压之下,希望银行等金融机构能提高其合规管理能力,不断健全完善监管机制、严格内控制度,在业务合规和管理全覆盖的前提下有效化解监管风险;银行从业人员不仅要遵守职业规则,还要时刻保持对法律的敬畏之心和对工作负责的态度,培养良好的风险合规意识,牢记法律红线踩不得。
本文系未央网专栏作者:肖飒 发表,内容属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网站观点,未经许可严禁转载,违者必究!转载请标注:我爱技术网——严监管之下,银行业勿触的“三条红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