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法院驳回张扣扣父亲申诉(图)
发布时间:2019-07-22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次张扣扣母亲死亡案审理始末
张扣扣杀人案发生后,其母被故意伤害致死案也随之进入大众视野。一时间,为什么打死人仅被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而不是故意杀人、行凶者王正军案发时是否已经成年、王正军此后到底服刑几年等问题,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昨天,汉中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述问题一一作出解释。
疑问一
张福如申诉原审判决内容为何?
1996年12月5日,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对王正军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案作出一审判决([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福如的妻子汪秀萍过往与王正军的母亲杨桂英关系不睦。1996年8月27日19时许,汪秀萍路过王正军家门前时向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王正军闻讯到现场,同汪秀萍争吵撕打。汪秀萍持扁铁在王正军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后,王正军随即捡拾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棒,汪倒地后于当晚22时许死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军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但鉴于其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能坦白认罪,其父也已代为支付死者丧葬费用,加之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故应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同时王正军因其犯罪行为给张福如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赔偿,但鉴于王正军系在校学生,且家庭经济困难,故可酌情予以赔偿。
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正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由被告王正军的监护人王自新一次性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经济纠纷损失9639.3元(除王自新已支付汪秀萍丧葬费人民币8139.3元外,其余1500元限王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1997年1月6日,张福如已将剩余的1500元在原审法院领取。
疑问二
案发时王正军是否是未成年人?
经法院审查,该案案发时农村户口管理机关为乡镇人民政府,案发后公安机关提取了户籍管理机关王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王正军于1979年4月23日出生”的户籍证明,证明王正军案发时年龄17岁零4个月。该案在南郑县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和相关证人均未对王正军年龄及该份户籍证明提出异议;本次申诉期间,张福如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户籍证明,所以原审法院认定王正军作案时不满18周岁证据确实充分。
疑问三
是否存在为他人“顶包”的情形?
经汉中中院审查, 认定被告人王正军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证据,除证人李丽萍、郭自忠、王富军、王自新、杨桂英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正军的供述外,案发时张福如及其女儿张丽波也在现场,公安机关案发后及时对张福如及其女儿张丽波询问取证。 张福如于1996年9月1日、10月18日证明:“案发时, 看见汪秀萍用扁铁在王正军头上打了一下,后王正军迎面用棒朝汪秀萍头上打了一下,致汪倒地后于当晚22时许死亡。” 张福如女儿张丽波于1996年9月1日证明:“她回家拿来了一根扁铁和一根扁担,将扁铁交给她妈,将扁担交给她爸, 她妈用扁铁打在王正军头上,王头上流着血在路边的柴堆里捡了一根木棒,迎面朝她妈的头上打了一棒,她妈当场就倒在地上。”被告人王正军亦供述汪秀萍持扁铁击打其头面部后,其持木棒击打汪秀萍头部一下,致汪秀萍倒地。证人李丽萍、郭自忠、王富军、王自新、杨桂英均证明伤害致死汪秀萍系王正军一人所为。故现有证据能排除王正军、王富军共同殴打被害人以及王正军替王富军顶包的情形。
疑问四
王正军为何以故意伤害罪定性?
经汉中中院审查,从该案起因及案发过程来看,案件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引发;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正军是在汪秀萍先持扁铁打伤其头面部并流血后,才临时起意从现场捡拾木棒击打汪秀萍头部一棒,致汪倒地后,再没有继续实施加害行为。故原审判决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正确。王正军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犯罪构成,不能以故意杀人罪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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