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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紫金矿业、陈景河、罗映南等7名责任人员)

发布时间:2020-10-26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当事人:紫金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矿业),住所:福建省上杭县紫金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景河。

陈景河,男,195710月出生,时任紫金矿业董事长,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松柏路。

罗映南,男,19578月出生,时任紫金矿业执行董事兼总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后埔北二里。

邹来昌,男,19688月出生,时任紫金矿业执行董事兼常务副总裁,住址:福建省上杭县临江镇和平路。

刘晓初,男,19472月出生,时任紫金矿业执行董事兼副董事长,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头街。

蓝福生,男,19644月出生,时任紫金矿业执行董事兼副董事长,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

黄晓东,男,195512月出生,时任紫金矿业执行董事兼副总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五四北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紫金矿业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紫金矿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073下午,紫金矿业紫金山金铜矿(以下简称紫金山金铜矿)所属的铜矿湿法厂发生污水从涵洞中渗漏并流入汀江的水污染事件。事件发生后,紫金矿业立即启动应急响应程序,并采取了紧急处理措施。

74凌晨1点,紫金山金铜矿即向龙岩市上杭县环保局和安监局报送了书面的《铜矿湿法厂7.3污水池突发渗漏事件情况汇报》。

74下午3点,铜矿湿法厂污水渗漏得到控制。

75下午,紫金矿业决定根据当地政府要求,暂缓披露污水渗漏事件。

76起,紫金矿业多次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联系信息披露事宜,但有关方面要求紫金矿业要与政府保持一致,不能自行公告。

712,当地政府召开新闻发布会。同日晚,紫金矿业发布了《关于紫金山铜矿湿法厂污水池突发渗漏环保事故的公告》。

我会认为,紫金矿业所属的铜矿湿法厂于73发生的污水渗漏事故,严重污染了其附近汀江下游的水质,对当地环境造成了极大破坏。对于这一可能影响紫金矿业股票价格的重大事件,紫金矿业应在第一时间公之于众。但紫金矿业未能及时披露该重大事故及后续进展情况,其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对于紫金矿业的违法行为,陈景河、罗映南、邹来昌、刘晓初、蓝福生、黄晓东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在确定紫金矿业应承担的责任幅度时,我会考虑了以下事实:其一,在发生污水渗漏的初期,紫金矿业曾计划披露相关信息,但由于各种外部原因,未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二,在确定污染源后,紫金矿业也曾通过相关政府渠道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披露;其三,紫金矿业在事故发生后及时赔偿了汀江下游养殖户的财产损失;其四,因本次污水渗漏事件,2010926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对紫金山金铜矿作出罚款9,563,130元的行政处罚;20115月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紫金山金铜矿判处罚金3,000万元,对5名责任人员分别判处3年至3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综合上述情况,我会认为,虽然紫金矿业延迟披露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并非故意隐瞒污水渗漏事故,但在对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后,作为一家上市公司,首先应当依法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将可能产生的后果及时告知投资者和社会公众,以利于投资者的投资决策,而不应受各种外部因素的干扰。紫金矿业未按照法律规定,在第一时间及时披露相关信息,侵害了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有关司法机关和政府部门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紫金矿业下属企业和责任人员分别进行了处理,但不能免除紫金矿业依据《证券法》所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紫金矿业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陈景河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三、罗映南、邹来昌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四、刘晓初、蓝福生、黄晓东给予警告。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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