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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扣扣被执行死刑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9-07-19 | 发布者: 东东工作室 | 浏览次数:

原标题:张扣扣被执行死刑引发的思考
            

张扣扣被执行死刑引发的思考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被告人张扣扣故意杀人、故意毁坏财物死刑复核一案,近日依法裁定核准张扣扣死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张扣扣宣告并送达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并于2019年7月17日上午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的死刑执行命令,对张扣扣执行了死刑。检察机关依法派员临场监督。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在二审庭前会议时,辩护律师申请对张扣扣进行精神病鉴定被驳回后,张扣扣家属又委托了3名精神病法医鉴定专家,对张扣扣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由北京正慧科鉴咨询服务中心出具了《正慧科鉴中心(2019)咨字第5号法医精神病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该份《意见书》认定张扣扣有偏执型人格障碍,作案时有急性应激障碍,控制能力减弱,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张扣扣代理律师邓学平庭前向法院寄出了上述意见并向法院申请3名专家出庭。

2019年4月10日,对张扣扣进行精神障碍鉴定的申请已经被驳回,申请3名专家出庭也同样被法院正式驳回。

张扣扣是否具有精神疾病以及其是否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一直是舆论热议的焦点问题。现行《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规定为原则性规定,实际上在实践中的情况要复杂得多,单凭刑法条文不能解决所有问题,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目前法律环境下,对刑事诉讼所涉及的行为人患有精神类疾病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认定精神病人无责任能力的标准

首先,从医学标准上看,行为人如因精神因素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必须是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患有某种真正的精神病。所谓精神病,一般是指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器质性或症状性精神病、妄想性精神病、反应性精神病、病理性酒精中毒、白痴与痴呆状态等。应当把精神病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加以区别。后者包括各类型的神经症,变态人格,性变态,轻至中度低能情绪反应,药瘾,慢性酒精中毒,一般急性酒精中毒等等。这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与《刑法》 所称的精神病并不能等同视之。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刑法所称的无责任能力人;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多数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但是也有一些可能构成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案例索引

被告人唐优因长期吸毒,案发当日,在寻找其前女友过程中产生妄想、幻觉和错认,自认为是其同事甘某某带他走上吸毒道路,害了他,也是因为甘某某的原因致使他与女友柳某某分手,甘某某可能与其前女友柳某某在一起,他要去找甘某某报复。在案发地碰到受害人肖某乙时误将肖某乙当作其报复对象甘某某,先后持砖块、混泥土石块打击被害人头面部、背部等部位,打击力度和频率较大,打击部位足以致命,后致使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无论是先前吸毒还是案发时击打被害人,被告人唐优完全属于放任自己的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吸毒属于违法行为。根据被告人唐优的供述和相关鉴定意见,唐优因长期吸毒,其对毒品已产生强烈的依赖感,且吸毒后常产生幻听、妄想、错觉、错认等现象。案发当日,唐优明知自己吸食毒品后会陷入前述精神障碍,仍然放任自己的行为而吸食毒品,致使产生报复他人的犯意而持砖块、石块打击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应当承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1]本案中法院将唐优认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做法是有道理的。原因在于,司法部《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规定,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非自愿摄入者按照一般精神障碍者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案发时精神状态。虽然上述文件建议对自愿摄入毒品者暂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但是对自愿摄入毒品者进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时,应当以社会利益原则为主要导向,参考相关精神病鉴定意见,在此基础上对其责任能力进行司法判断。根据现有证据,本案被告人唐优吸毒后,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虽然异于正常人,但其先前的吸毒行为及其对自身吸毒后可能会产生危害社会行为的后果处于明知状态,基于社会利益原则,根据刑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分析,应对被告人唐优作出认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判断。

其次,从法学标准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所谓丧失辨认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在行为时不能正确地了解自己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及其危害后果。所谓丧失控制行为的能力,是指行为人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自由地选择实施或不实施危害行为,也往往表现为不能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危害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方式与程度。

最后,必须要综合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两个角度来考察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这是因为精神病人很少在心理—行为活动的所有方面都发生一致性的或等同的严重障碍,也就是说,病人并非在精神结构的任何方面都是错乱的,而其中还可能有某些方面是正常的。[2]因此必须确定病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是否属于精神病性症状而使其陷人不能辨认或自控的精神错乱状态,还是属于他的精神活动的正常部分。如果属于后者,就不能认定他是完全无责任能力。其次,精神病人必须实施了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如果这些危害行为是精神健全者实施的,就会构成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2016年8月30日中午,被告人梁进水在家中用针筒注射了毒品海洛因。第二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进水产生幻觉,在房内用水果刀刺伤其妻子莫某的后颈部,然后用刀捅向其儿子梁某1,莫某上前挡刀,被捅到腹部,之后被告人梁进水持刀自残,捅伤自己的腹部。经鉴定,莫某颈部、腹部刀刺伤致左侧颈静脉破裂、胃贯通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九级伤残。经鉴定,被告人梁进水的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二审法院认为,茂名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梁进水的精神状态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后,作出茂三司法鉴[2017]精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进水的表现符合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病期,但这是单纯从生物医学角度考虑而作出的认定,并没有对梁进水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评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书不能成为认定梁进水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梁进水上诉称“其作案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间,一审判决对既定事实不予认定,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的意见理据不足。[3]二审法院不仅从梁进水实施危害行为发生时的精神状态分析,还结合其实施行为前对犯罪行为及后果的主观心理态度进行考虑,从而在评定责任能力时从严考虑,最终认定梁进水在本次作案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因此这是依法认定梁进水在本次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依据。应当说,二审法院较为透彻地理解了“要综合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两个角度来考察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 这一判断原则。

二、非精神病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瘾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恐惧症、神经症性抑郁,人体解体性神经症等,但瘾症性精神错乱除外; (2)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3)性变态,包括同性恋、露阴癖、窥淫癖、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癖等;(4)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5)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6)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7)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8)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9)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

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因而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在原则上令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从而减轻刑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被告人刘朝华与被害人李某系同组村民。2017年10月10日9时许,刘朝华与李某在兴义市猪场坪乡丫西田村大凹子组集体烤烟房打扫卫生,李某负责用三轮车运煤灰。李某在驾驶三轮摩托车载刘朝华运煤灰的过程中,被刘朝华持锄头击打头部,致李某头部受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头部损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其损伤造成的头皮疤痕(累计长22.0cm、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额叶脑挫裂伤、颅内出血,均评定为轻伤一级。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朝华患焦虑症,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刘朝华的辩护人所提“兴义人安精神病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是精神障碍,不是焦虑症,案发时被告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住院病历仅是对被告人刘朝华住院情况的记载,兴义人安精神病医院系医疗机构,不是司法鉴定机构,云鼎[2018]精鉴字第536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是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作出,且在该鉴定书中有人安精神病医院病历资料,鉴定意见来源合法、客观、关联,法院予以确认。[4]本案中有两点值得注意:其一,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虽然大多数并不因精神障碍使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备的责任能力。但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责任能力人甚至无责任能力人,从而影响到减轻刑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律师在作为被告辩护人时,不应机械地理解精神病人的概念,对于被告虽非精神病人但是可能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之时,在庭前会议等阶段及时向法院申请对被告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申请司法鉴定。其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等的规定,刑事诉讼意义上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有权机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审判机关)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必须通过有权机关的介入方具有法律效力。上述案件中被告辩护人虽然提出了“兴义人安精神病医院病历证实被告人是精神障碍,不是焦虑症,案发时被告人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应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但是由于兴义人安精神病医院系医疗机构而非司法鉴定机构,因此该院病历不能作为被告系精神障碍的最终判断依据。

三、关于强制医疗

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二是行为人必须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文件的规定对精神病人进行了鉴定,且要严格符合法定程序,并且经鉴定后必须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三是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如果行为人虽然属于经法定程序鉴定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的,且实施了暴力行为,但是在实施了不法行为之后丧失了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的,如已经严重残疾,此时就无对其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必要。当行为人完全满足适用强制医疗程序的条件时,应当且仅应当由人民法院作出对其是否强制医疗的决定,值得注意的是,针对人民法院的上述决定虽然不能抗诉或者上诉,但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305条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强制医疗程序虽然是特殊程序,但是法院在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时,律师可以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发挥类似于被告辩护人的作用。

对于律师而言,当作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时,若涉及的是重罪案件,则要追求强制医疗的目标,特别是被申请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强制医疗程序如能成功启动,则可免于一死并存在治愈的希望。如果是轻罪案件,应当与被申请人的家属充分沟通,看被申请人家属的意愿,一般来说此时被申请人家属是不希望被告人被强制医疗的。如果被申请人的行为存在阻却违法事由,如正当防卫,则律师应当主要把辩护的侧重点放在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

结语

张扣扣虽然被执行了死刑,但是关于那个除夕夜发生的血案的讨论可能还会持续很长一段时间。无论整个案件在法律程序上是否存在可商榷之处,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关于行为人精神状态的司法鉴定等问题,仍然有完善的空间。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于这一部分没有什么改动,但是各有权机关仍可以通过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等方式对操作细则加以完善。

[1] 详见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2] 魏晓娜,《在理性与癫狂之间——司法精神病法理、标准与证明》,该文收录于第三届证据理论与科学国际研讨会论文集。

[3] 详见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9刑终41号刑事裁定书。

[4] 详见贵州省义兴市人民法院(2018)黔2301刑初604号判决书。

作者: 王翔宇律师/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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